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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泟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榆平 
被      告  宇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宗立 
訴訟代理人  戴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主文欄第四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萬6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