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詰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憲森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胡妙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胡妙庄即和來建築工程行(獨資商號)為被告,以胡妙庄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其獨資經營之和來建築工程行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承攬原告發包之工程,惟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由,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17至19頁)。因和來建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業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間經變更為訴外人許文彬,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同年8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12510289號函所附和來建築工程行歷年營業登記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可憑,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本件被告為胡妙庄個人(見本院卷二第23、55頁),核僅為當事人名稱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其獨資經營之和來建築工程行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承攬之訴外人陳敏男別墅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別墅工程)中,有關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水泥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完成全部工作。詎被告於施工前未將底材表面粉塵清潔乾淨,施工期間亦未有效濕潤底材表面,致系爭工程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水泥粉刷層發生空心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伊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以簡訊、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改善缺失,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拒絕,伊為修補上開瑕疵,須將系爭工程打除重作,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4、6至9、18號所示修補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且伊因系爭工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前述瑕疵,致受有如附表編號3、4、6至9、18號所示費用之瑕疵損害,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之,倘認如附表編號3、4、7、8號所示費用係屬瑕疵結果損害,而非瑕疵損害,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伊因系爭工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瑕疵,致支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施工瑕疵鑑定費用,且須將施作在系爭工程上之磁磚、屋頂欄杆拆除重作及重新施打矽利康、防水,並因打除泥作過程中損及陽台欄杆、玻璃,須修繕該等受損部分,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5、10至17、19至21號所示費用,致受有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部分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業內工作習慣,泥作施工無須負責結構牆面清洗,且伊於施工前即多次告知原告須以高壓沖水機將牆面洗淨,詎原告不聽伊之勸告執意施工;又原告提供之溢膠泥黏著力不足,亦係造成系爭工程發生內、外部牆面空心原因之一。故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之內、外部牆面空心現象亦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就系爭工程之內、外部牆面空心現象負責,伊僅須給付如附表編號3、4、6至9號所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其獨資經營之和來建築工程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雖在不爭執事項中記載系爭契約為兩造簽立,惟被告實係以其獨資經營之和來建築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更正此部分事實】,約定原告將所承攬別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嗣被告於110年4月間完成全部工作。
㈡原告之業主於110年6月間,陸續發現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中,內、外部牆面有空心現象。
㈢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2日內出面處理系爭工程內、外部牆面空心瑕疵。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寄發臺中東興路郵局第6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系爭工程內、外部牆面嚴重空心須打除重作問題。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1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覆稱其現場負責人曾多次告知結構體粉塵須以高壓沖水機將牆面洗乾淨,係因原告未將結構體粉塵洗乾淨,始造成內、外部牆面空心。
㈤原告曾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而除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施工瑕疵鑑定費用外,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為被告原本施作打底及泥作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商號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和來建築工程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間即完成全部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時,自得向被告個人為之,不因和來建築工程行嗣於111年1月間經變更負責人為許文彬而異,首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4、6至9、18號所示費用: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承攬人賠償之瑕疵損害,乃定作人因承攬人未履行給付無瑕疵工作物之義務,所受原來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包括工作價值之減損、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他物而支出之費用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前未將底材表面粉塵清潔乾淨,施工期間亦未有效濕潤底材表面,致系爭工程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水泥粉刷層發生空心瑕疵,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為別墅工程中有關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水泥粉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常情,水泥粉刷至牆面時,應妥善附著於牆面底材表面,與該底材表面間不應有空隙等空心現象,方符合契約之本旨。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內、外部牆面空心情形,自不具約定之品質,亦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空心之瑕疵,且不符合債之本旨。
⑵關於上開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①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2日營署建工字第1022913396號函頒布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1.5.4點所載「粉刷工程進行前,承商須先將粉刷之表面查驗一遍,如黏有泥土、殘餘合板或水泥漿等應先以鐵鎚或鋼絲刷除乾淨,並以水清洗,經工程司查證後方可進行打底。」;第3.1.1點所載「混凝土面或圬工面於水泥砂漿粉刷前應予充分濕潤。」;第3.2.7點所載「表層粉刷之前,先將底層濕潤,使其達到適當吸水量,再施以足夠壓力粉刷,使與底層黏結良好。」【參訴外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7日(110)中土鑑發字第220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9至61頁所節錄之上開施工規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可徵依一般營建實務,承攬人進行水泥粉刷前,應先妥適清潔欲粉刷之底材表面,此乃承攬人施工前之必要準備工作;而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亦應確保底材表面充分濕潤,以使水泥砂漿妥善附著。
②經原告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發生空心瑕疵之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據該公會就損害原因研判:「⒈粉刷層施工期間在110年2月前,當時並未時常下雨,天氣非常乾旱。在此天乾物燥之環境下,工地施工過程容易揚起粉塵,並且粉塵顆粒會粘附底材混凝土之粗糙面上。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粉刷層施工中照片顯示,施工者噴灑底漆於底材表面時,水分隨即被乾燥的底材吸走蒸乾。而且施工當時並未有效濕潤底材表面。…⒋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有關水泥砂漿粉刷(第09220章)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第07112章)。均規定要求工地粉刷施工須注意⑴環境的控制:譬如室外避免烈日下曝曬施工,維持常溫。室內保持流通,維持濕度。⑵底材表面清潔的執行:粉刷前之底材表面應整理乾淨,去除表面雜物殘餘並以水清洗清潔。⑶粉刷施工時:底材表面應予充分之潤滑,使其達到適當吸水量再施以足夠壓力粉刷,使之粘結良好。⒌綜觀上述,本案標的物水泥漿之粉刷層產生相當多之中空、裂損等不良瑕疵。應係為當時天候環境乾旱下施工準備細節未盡完善所致。譬如粉刷前底材表面未充分清潔,正式施作粉刷前底材表面亦未有足量之濕潤等。」,就損害責任歸屬研判:「…標的物之水泥砂漿粉刷層發生瑕疵現象,究其原因應是直接受到施工作業細則準備不足之影響;譬如粉刷前底材表面未充分清潔;另因天乾物燥,施工前亦未有效之濕潤底材表面。標的物粉刷作業之缺失應由粉刷施工單位負責修復或賠償。」,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衡諸土木技師公會乃由取得土木技師執照之建築專業人士組成,應具相當之建築專業能力與經驗。且該公會係經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實地會勘(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附件三鑑定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77頁),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經過等項,暨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應認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當值採信。
③由是可知,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先妥適清潔欲粉刷之底材表面,並於施工期間確保底材表面充分濕潤,竟疏未將底材表面粉塵清潔乾淨,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有效濕潤底材表面,方致系爭工程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粉刷層發生空心瑕疵,足徵上開瑕疵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
⑶被告雖抗辯稱:依業內工作習慣,泥作施工無須負責結構牆面清洗,系爭契約內亦未載明應由伊承擔清洗作業,且伊於施工前即多次告知原告須以高壓沖水機將牆面洗淨,詎原告不聽伊之勸告執意施工;又原告提供之溢膠泥黏著力不足,亦係造成系爭工程發生內、外部牆面空心原因之一。故伊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之內、外部牆面空心現象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
①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一般營建實務,承攬人進行水泥粉刷前,應先妥適清潔欲粉刷之底材表面,業如前述。被告抗辯依業內工作習慣,泥作施工無須負責結構牆面清洗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再遍繹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復未見兩造特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施工前,須負責以高壓沖水機或他法清洗牆面。則施工前之相關清潔、清洗工作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責,不因系爭契約未鉅細靡遺詳載須由被告承擔清洗作業而異。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指示其得不待適當清潔牆面即逕行施工,尤難謂系爭工程之空心瑕疵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無須承擔清洗作業,且其於施工前即多次告知原告須以高壓沖水機將牆面洗淨,詎原告不聽其勸告執意施工云云,無可憑取。
③系爭工程所用溢膠泥乃由原告提供乙節,雖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全文,並未敘及系爭工程之空心瑕疵與所用溢膠泥有關。且徵之被告就原告提供之溢膠泥與系爭工程發生空心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亦陳以:伊無法證明溢膠泥與空心現象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提供之溢膠泥品質不良,始發生空心瑕疵,其執此抗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系爭工程之空心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可取。至被告另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所用溢膠泥之品牌名稱、數量、價格及供應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然徒憑此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發生空心瑕疵係因溢膠泥所致,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空心瑕疵,為修補該瑕疵,須將系爭工程打除重作,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4、6至9、18號所示修補必要費用,致受有此部分費用之瑕疵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4、6至9號所示費用為其應負責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6、136頁),惟否認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費用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空心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悉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瑕疵應以將原粉刷層剔除,重新粉刷修復之方式修補,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該瑕疵為被告所可能補正。又原告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以簡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系爭工程內、外部牆面空心瑕疵,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拒絕修補,復如前述,堪認原告業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補正,惟遭被告拒絕,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瑕疵損害。
⑵原告主張: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空心瑕疵,支出如附表編號3、4、6至9號所示修補必要費用等語,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費用為其應負責之費用。又原告主張:伊係因有些死角無法施作,須使用吊車將工人、料吊上去,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業據提出客戶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3、3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費用同屬原告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揆之前揭說明,足徵原告因系爭工程之空心瑕疵,致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3、4、6至9、18號所示費用之瑕疵損害計137萬3,100元(計算式:135,000+194,100+332,950+188,000+37,800+458,250+27,000=1,373,100)。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⒋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6至9、18號所示費用,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5、10至15、19至21號所示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空心瑕疵,致支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施工瑕疵鑑定費用,且須將施作在系爭工程上之磁磚、屋頂欄杆拆除重作及重新施打矽利康、防水,並因打除泥作過程中損及陽台欄杆、玻璃,須修繕該等受損部分,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5、10至17、19至21號所示費用,致受有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不包括因原來債務不履行所受履行利益損害即瑕疵損害。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謂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確有空心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對其人身或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瑕疵結果損害),惟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得否准許,分敘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費用: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施工瑕疵鑑定費用乃原告為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責任原因歸屬,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之費用,要係原告為求釐清事實逕自決意支出,核屬原告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成本,難認上開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有據。
⑵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費用:
依原告自述:伊係因2樓以上之外牆須有工作架,始能進行外牆泥作之復原,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外牆鷹架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外牆鷹架工程費用,實乃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瑕疵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核屬瑕疵損害,而非瑕疵結果損害,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不應准許。
⑶如附表編號5、10至15、19至21號所示費用:
①原告主張:伊係因外牆防水附著在泥作之外層,泥作打掉後,防水須重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外牆防水重作費用;因欄杆、磁磚及外牆賽礪石皆附著於泥作外層,泥作打掉後就必須重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0、11、13號所示屋頂欄杆打除、重貼磁磚及外牆賽礪石等費用;因鋁窗與泥作,或石材與泥作為2個介面,泥作做完後,鋁窗或石材不能與泥作結合,須打矽利康收尾,倘將泥作打除,此部分就必須重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4、15號所示費用;為保護陽台欄杆鐵件,須做欄杆保護,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費用;因打除泥作,須保護陽台玻璃欄杆,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1號所示夾板費用;因打除須清運垃圾,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廢棄物清運費用;因泥作復原完成後,須進行外牆全部清潔及磁磚之抹縫,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見系爭工程因有空心瑕疵,致原告須重新施作系爭工程外之其他外牆防水、欄杆、磁磚、賽礪石等工項,並為完成該等工項,亦須進行矽利康收尾、外牆清潔與磁磚抹縫、陽台欄杆鐵件與陽台玻璃欄杆之防護、清運相關廢棄物,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10至15、19至21號所示費用,核屬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即瑕疵結果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稱:倘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不應准許其他工班繼續往上貼磁磚、油漆等,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間即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業主則迨至同年6月間始發現系爭工程有空心瑕疵,已如前述,自不足認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有瑕疵,仍指示其他工班繼續在該工程上施作外牆防水、欄杆、磁磚、賽礪石等工項。被告所辯前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⑷如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費用:
依原告自述:陽台欄杆為鐵製,伊並有做欄杆保護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費用,然因實際施作泥作打除時,整片泥作掉下來,直接砸到整片陽台欄杆,壓到陽台欄杆變形,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損壞欄杆整修材料工資。又於打除及泥作復原過程中,打除之廢料(石頭)與復原之泥作會傷到玻璃,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玻璃損害復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參以原告為保護陽台欄杆鐵件,業支出如附表編號20號所示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係因其自行聘僱之工班施工不慎,於修復系爭工程時另損及陽台欄杆鐵件與玻璃,方須支出如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費用,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6、17號所示費用之發生,確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無可憑取。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5、10至15、19至21號所示費用之瑕疵結果損害計59萬5,176元(計算式:111,076+16,800+55,000+139,450+204,248+24,000+9,050+15,000+3,450+17,102=595,176)。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2、16、17號所示費用,則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8,276元(計算式:1,373,100+595,176=1,968,2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