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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旺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8,0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92萬8,0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所發包之「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等汰換管線工程」,其中部分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由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為次承攬人),施作内容係由原告將被告指定路段地面下埋設之舊有之自來水管汰換為新水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依原告實際埋設水管長度計算,施工單價為主要水管(與道路平行)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用戶水管(銜接主要水管與用水戶間之水管,與道路垂直)以每戶4公尺1,500元為基準,逾4公尺部分則以每公尺500元計價、DI(鑄鐵材質水管接頭材料)另件之單價則為每公斤68元、吊車費用一趟6,000元,以上金額均不含營業稅。110年6月底雙方會同前往施工地點履勘,由被告指定施工範圍、雙方約定單價後,原告即自110年7月5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0年8月30日全部施作完畢後,原告數次主動與被告聯繫,欲討論請款事宜,但被告均避不見面。110年11月23日雙方會同臺水公司確認主要水管施作長度(不含銜接到用戶之水管及零件),測量結果與原告自行記錄之施作長度幾近相符(原告紀錄為1,433.8公尺,測量結果為1,425公尺),原告即依測量結果製作請款明細傳送予被告,然被告竟藉故拖延,至今分毫未付。被告拖欠之工程款為:主要水管1,425公尺,小計142萬5,000元(=1425*1000)、用戶水管75戶,小計11萬2,500元(=75*1500)、用戶水管超出基準(4公尺)部分共284.7公尺,小計14萬2,350元(=284.7*500)、使用DI另件共2211.5公斤,小計15萬382元(=2211.5*68)、派遣吊車一趟6,000元,合計金額183萬6,232元(計算式:0000000+112500+142350+150382+6000=0000000),再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92萬8,044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等汰換管線工程」決標公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程主要水管(不含用戶水管)施作長度測量結果、原告請款明細、用戶水表改接統計表、埋設另件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核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92萬8,044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於法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8,044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