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利德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案場之建置事宜(案場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797、797-3、798、799、799-4、823及82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專案),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1日簽署「鋼構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太陽光電系統之鋼構材料等,總價金預計為新臺幣(下同)6096萬3552元、180萬6716元。惟被告收受原告依約給付之鋼構材料後,拒不給付材料款65萬5200元、尾款640萬1173元,共705萬6373元,經原告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於同年月2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仍拒不付款,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後段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應支付自遲延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每日以未付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共84萬6765元(計算式:7,056,373元×0.001×120日=84萬676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款及逾期罰款共790萬3138元。
㈡兩造就系爭專案於110年9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興建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鋼構、模組安裝及植筋工程,原預計施作裝置容量為21,167.9KW,後協議調整為16,487.9KW,總價預計為2730萬6591元。原告將此部分工程交由下包商即訴外人凰綈企業社即何美惠、豐僖有限公司及弘騰工程企業社即蔡宜軒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發電使用中。詎被告藉故以驗收缺失為由拒付工程款,嗣經下包商居中協調,兩造及下包商於111年3月22日簽訂指示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協議被告於匯款予下包商後,即視為原告已依工程合約約定完成工程義務正式驗收完成,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原告再為賠償,則被告於111年4月8日給付工程款予凰綈企業社即何美惠、豐僖有限公司及弘騰工程企業社即蔡宜軒,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即視為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67萬7807元,扣除被告代為給付下包商之工程款共530萬6886元,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037萬0921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8日依指示付款協議約定視為原告已依約完工驗收完成,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則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支付自第8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每日以1037萬0921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共108萬8947元(計算式:1037萬0921元×0.003×35日=108萬894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罰款合計1145萬9868元。
㈢另原告提出之交貨時限僅為預估排程,本件因受疫情影響,導致船運延誤送達鋼材,屬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是原告檢驗報告送審並無遲誤交貨期限,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逾期罰款1123萬5878元。且系爭專案工程因材料遲誤送達影響施工排程,及被告施作之土木包基礎遲延完工、基礎遭被告公司施工人員破壞、減少施工便道等情事,致原告逾期完工,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逾期罰款229萬3754元。而兩造曾就被告代支卸貨機具「山貓」之費用,協議平均分攤,原告至多僅應負擔17萬2988元。又太陽光電模組於運輸中亦會發生隱裂之情形,被告亦未證明太陽光電模組隱裂之情事為原告施工所導致,且兩造並未約定太陽光電模組驗收標準包含EL檢測項目,復依系爭付款協議約定,被告已正式驗收完成,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倘認係原告之下包商施工造成之損害,亦應自被告向下包商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故被告不得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後段、民法第490條、491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萬300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案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因原告公司之施工人員多次在太陽光電模組上乘坐休息及踩踏,致模組發生嚴重隱裂及刮傷,被告於發現前揭瑕疵後暫停付款,故系爭專案工程尚未進行正式驗收完成。而系爭付款協議書本由被告單方撰擬提供,惟原告明知被告不同意已經過驗收,故意以詐欺方式,未告知被告即擅自於該協議書上修改用印,並交由下包商後交還原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該協議書上用印,故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以答辯㈠暨爭點整理狀撤銷簽署系爭付款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專案工程即無從視為正式驗收完成,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付款協議後,仍於111年4月18日開會討論「模組隱裂情形」之「EL報告」及解決方案,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專案工程合意視為驗收完成。退步言,縱認由下包商施作部分已視為驗收完成,亦僅限於系爭承攬範圍即「鋼構、模組安裝及植筋工程」部分,然原告就「施工人員損壞模組造成之隱裂及刮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被告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予以扣除。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下列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採購合約材料款、尾款、系爭承攬合約未付款債權抵銷:
⒈本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貨,並遲延交付出廠檢驗報告,故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得以原告交付檢驗報告之日期起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123萬5878元【計算式:(110年8月4日採購合約6096萬3552元+110年8月11日採購合約180萬6716元)×0.001×(遲延日數47+40+26+19+24+23)=1123萬5878元】。
⒉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逾期第8日起,每日按合約金額2730萬6591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229萬3754元【計算式:合約金額2730萬6591元×28日×0.003=229萬3754元】。
⒊又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所使用之現場卸貨機具「山貓」,為被告準備並代支費用,則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6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34萬5975元。
⒋復因系爭專案工程之太陽光電模組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受損,導致被告須另行洽購模組並施工汰換,因而支出已更換之模組費用18萬5000元、EL檢測(A、B區)費用分擔額分別為13萬5086元及34萬9400元、根據EL檢測結果A區需更換材料費3922萬5648元、根據EL檢測結果B區需更換模組之材料費用762萬1348元、根據EL檢測結果A區需更換模組之施工費用987萬1355元、根據EL檢測結果B區需更換模組之施工費用191萬7100元,故被告得依兩造於111年2月11日會議記錄、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4923萬2089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原告所對被告請求之金額。
⒌另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採購合約材料款、尾款、系爭承攬合約未付款債權,既經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合約、承攬合約之逾期罰款84萬6765元、108萬8947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5-257頁):
㈠兩造就系爭專案分別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1日簽署系爭採購合約(即被證1、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83-208頁),約定總價金預計為6096萬3552元、180萬6716元。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交貨計畫,原告應分別在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4日及110年11月11日分六批交付採購標的,並應交付出廠檢驗報告。原告就前揭6批採購標的實際交付日為110年10月27日(數量2,873KW)、110年10月27日(數量3,650.4KW)、110年11月2日(數量3,513.9KW)、110年11月8日(數量4,898.4KW)、110年11月23日(數量5,241.6KW)、110年11月26日(數量990.6KW),實際交付出廠檢驗報告日為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9日。
㈡原告實際交貨日期晚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交貨日之日數,分別為27日、20日、12日、11日、19日、15日。
㈢兩造就系爭專案於110年9月2日簽署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0日,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另將系爭工程中的4680KW部份工程發包予日沛有限公司施作(參被證10) 。原告施作部分在110年12月15日竣工(參被證4)。
㈣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期間,被告分別曾在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工班於模組上乘坐休息表面有踩踏腳印」、「一、工班於模組上乘坐休息…,二、工班於施工中以模組箱當墊高使用(模組箱內有模組)…」等情,嗣於110年12月22日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施工人員踩踏模組之情事(參被證5)。
㈤兩造分別在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1日開會、111年2月14日工程初驗、111年3月18日工程維修及111年4月21日開會,開會及初驗、工程維修內容均如被證7、被證17記載。
㈥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商(即凰綈企業社即何美惠、豐僖有限公司及弘騰工程企業社即蔡宜軒) 於111年3月間達成合意,由被告經原告指示而付款予原告之下包商,以履行被告就工程合約對原告之付款義務,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提供如被證9 第3頁至第8頁「指示付款協議書」電子檔予下包商凰綈企業社員工黃志欣,黃志欣旋以Line將上開電子檔草稿轉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修改後於111年3月22日用印回覆,嗣被告於上開修改後指示付款協議書用印,並於111年4月8日付鳳綈企業社261萬0,164元、豐僖有限公司201萬3,983元、弘騰工程企業社68萬2,739元。
㈦被告委請九陽法律事務所繕發111年2月14日111九陽衡字第1110214001號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在111年2月15日收受(參被證8)。
㈧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尚未給付支架材料款尾款金額為640萬1,173元、65萬5,200元。
㈨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037萬0,921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支架材料款尾款10%640萬1,173元、65萬5,200元暨上開費用之逾期罰款84萬6,765元,共計790萬3,138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指示付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37萬0,921元暨逾期罰款108萬8,947元,共計1,145萬9,868元,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答辯㈤狀第3-4頁表格(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之計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然被告抗辯已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是本應先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再確認被告得抵銷之債權數額,二者抵銷後之數額為何,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有無理由部分,涉及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該尾款債務是否成立及金額為何,是以下先論述被告主張之被動債權有無理由,再論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合先敘明。
㈠被告主張抵銷債權部分(即主動債權)
⒈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遲延給付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內交貨,並遲延交付出廠檢驗報告,遲延交貨及持遲延交付出廠報告之時間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主張得以原告交付檢驗報告之日期起算,並以總合約金為基準,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1123萬5878元(計算式:【110年8月4日採購合約6096萬3552元+110年8月11日採購合約180萬6716元】×0.001×【遲延日數47+40+26+19+24+23】=1123萬5878元),並有系爭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83-185、201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原告交貨時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出廠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在卷可憑。
②原告辯稱,該遲延給付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導致船運航班取消,且亦有告知被告,顯屬於不抗力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船運貨代延誤通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在卷可佐。然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1、2、3項約定「一、本合約所指不可抗力,包含且不限於火災、地震、異常惡劣氣候、罷工、法定傳染疾病、戰爭、工程現場抗爭、政府法令或政策之新增變更、公共部門(包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等其他不能合理預測、控制或防患之情事。二、任一方當事人如發現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可能引起本合約不能履行或遲延履行時,應盡速通知他方當事人,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損害擴大。三、不可抗力事件終止或消滅後,雙方應立即恢復履行本合約,並應儘快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履行義務之期間,應依不可抗力實際造成之延誤時間協議展延之。」(見本院卷一第191、206頁),且系爭採購合約簽約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4日及110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94、209頁),新冠病毒係於108年底時爆發,隨後於109年初即迅速擴散至全世界各地,造成船期延誤、缺櫃及塞港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在卷可佐,是兩造於簽署採購合約當時(110年8月4日及110年8月11日),當時船運已因新冠病毒疫情有塞港及遲延之情況,既然兩造於簽署採購合約當時,新冠病毒疫情已經蔓延至全球各地,則原告於簽署系爭採購合約當時,對於新冠病毒疫情將影響貨物交期等情,非不可預見,倘有意使系爭交貨期間因塞港而展延,應先於契約中約定,是原告主張因疫情導致之塞港為不可抗力,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應不可採。況退萬步言,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之延誤,應於雙方履行義務期間協議展延,然原告僅有以通訊軟體告知因塞港將遲延(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亦未見被告有回應,難認雙方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協議展延」,是原告主張並未有給付遲延,應屬無據。
③而被告主張以合約總金額計算罰款,原告抗辯系爭採購合約每期之出貨價格均不同,不應用合約總金額計算罰款(見本院卷三第46頁)等語。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如乙方未能如期交貨或未按照本合約之約定於期限內補正瑕疵或更換買賣標的,則乙方應自遲延日起支付逾期罰款,逾期罰款係每日按「合約金」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為上限,甲方得於應支付予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契約將「合約金」及「總價金」分列,顯見二者不同,且系爭採購合約之價金乃分數期給付,若各期之遲延,均以總價金計算罰款,顯然不公,應非兩造之真意,是兩造之意思應解為,每期遲延交貨罰款應以每期之貨物金額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而罰款總額不得超過總價金之20%,原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④被告又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出廠前乙方(原告)應先依規範表自行檢驗,檢驗完畢後乙方應將買賣標的出廠檢驗報告於出廠前5日送交甲方(被告)指定之人員、專業技師或具合格檢測執照之驗證單位審查核可」、同條2項約定「乙方(原告)遲延送審而延誤第4條第2項第2款之交貨期限,視為給付遲延,按照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應依檢驗報告遲交日期作為計算遲延天數;然細譯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2項之文字「乙方(原告)遲延送審而延誤第4條第2項第2款之交貨期限,視為給付遲延,應依照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辦理」,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人員、技師、驗證單位、應於收到乙方之送審文件後進行審查,並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審查結果,甲方如逾期未通知,且經乙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通知結果者,視同甲方審查核可」(見本院卷一第21頁),該約定之意思應為若原告交付出廠報告,導致遲延送審而延誤第4條第2項第2款之「交貨期限」,視為給付遲延,按照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處理,是重點仍在於導致延誤交貨之期限,換言之,縱然遲延交付出廠報告,若原告有準時交貨,此時該遲延送審並無延誤交貨期限,依該約定之文義,則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依第4條第2項第4款計算罰款,是遲延日數應以貨物遲延日數計算方為合理,被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⑤綜上,計算罰款之基準應為每期之單價,即110年8月11日採購合約單價2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加上110年8月4日採購合約設備支架和線槽吊架單價40元及昇壓站支架每支KW平均單價45.35元(計算式:960000/21167.9=45.35【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乘上出貨數量,遲延天數以貨物遲延天數為基準,是附表編號1之遲延罰款為23萬25元(計算式:【2880+40+45.35】×2873【出貨數量】×27【遲延天數】×0.001=230025【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之遲延罰款為21萬6494元(計算式:【2880+40+45.35】×3650.4【出貨數量】×20【遲延天數】×0.001=216494)、附表編號3之遲延罰款為12萬5039元(計算式:【2880+40+45.35】×3513.9【出貨數量】×12【遲延天數】×0.001=125039)、附表編號4之遲延罰款為15萬9780元(計算式:【2880+40+45.35】×4898.4【出貨數量】×11【遲延天數】×0.001=159780),附表編號5之遲延罰款為29萬5320(計算式:【2880+40+45.35】×5241.6【出貨數量】×19【遲延天數】×0.001=295320),附表編號6之遲延罰款為4萬4062(計算式:【2880+40+45.35】×990.6【出貨數量】×15【遲延天數】×0.001=44062),合計107萬720元,被告於此數額內之主張,應屬有理。
⒉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承攬合約遲延給付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逾期第8日起,每日按合約金額2730萬6591元之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款229萬3754元【計算式:合約金額2730萬6591元×28日×0.003=229萬3754元】,並有系爭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二第81-91頁)、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在卷可佐。原告則抗辯係因系爭採購合約之貨物遲延送到,造成無法施工,且被告知土木基礎工程沒有做好,造成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1-328頁)在卷可佐。
②原告主張承攬工程之遲延,係因疫情所影響,然此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土木基礎工程施作不佳所導致,然僅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內有原告員工提出「便道不平」、「路遭挖開」、「道路遭吊車壓壞」、「因其他工程影響施工」之訊息,然上開情況是否已達到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程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實據,況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延期)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事實發生時,據實逐日記載於施工日報內,送請甲方(即被告)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結束或消失後三日內提出延長申請,逾期申請甲方不予以受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原告亦無依系爭承攬合約於影響工程之事實結束或消失後向被告申請延長,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不受理,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基礎施工不良所導致遲延,應無理由。
③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承攬合約遲延之逾期罰款為229萬3754元,應堪可採。
⒊山貓機具之費用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②經查,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案場內之全部物料搬運工作無論物料係由甲方或乙方提供,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需自行備齊相關搬運機具,並負責上下裝卸料人員之指揮管理」,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使用之「山貓」機具,係由被告所準備並代支費用34萬5975元,此有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87-203頁)及系爭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三第51頁)在卷可佐,是該費用原告應償還予被告。原告表示,對於金額並不爭執,但該山貓機具可能並非全部使用在原告身上,且被告之前有表示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山貓機具費用應由原告所支付,應屬無疑,而原告所稱該山貓機具並非全部用在原告施作之工程上,然並無提出實據,難認可採;而針對被告曾經表示過願意負擔一半之部分,被告表示係在雙方訴訟前私底下協商中曾如此表達,然前提為兩造於訴訟前有達成和解,被告才願意讓步,兩造最後未達成協商,被告自無依先前協商讓步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22頁),而原告亦未提出有被告承諾縱未達成協商仍願負擔山貓機具費用一半之證據,是原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山貓機具之費用34萬5975元。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檢修A、B區之損害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專案工程之太陽光電模組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受損,導致被告須另行洽購模組並施工汰換,因而支出已更換之模組費用、EL檢測A、B區費用、根據EL檢測結果A、B區需更換模組之材料費用、根據EL檢測結果A、B區需更換模組之施工費用,並提出110年11月12及17日工程聯絡單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傑能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能公司)出具之「泓德能源茂泓A區系統EL檢測報告」(下稱系爭A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7-313頁)、傑能公司出具之「泓德能源茂泓B區系統EL檢測報告」(下稱系爭B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5-261頁)在卷可佐。依110年11月12日工程聯絡單上載明「一、工班於模組上乘坐休息且未戴安全帽。二、模組表面有踩踏腳印」並附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110年11月17日工程聯絡單載明「一、工班於模組板上乘坐休息。二、工班於施工中以模組箱當墊高使用」並附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表示「於今日下午約3點多,我有入工區巡檢工班驗收過程,巡檢中在30幾陣列有發現一名外勞踩板子作業,當下我立刻請另一名外勞來叫他停止作業,並立刻下來。過程約10秒鐘。已經一而再,再而三叮嚀不能踩板子作業,如今今日踩板子事件確確實實,今日踩的陣列板子如發現有隱裂,應屬該工班負責賠償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現場照片中模組板上確實有踩踏腳印,工班乘坐休息於模組板上及以模組箱墊高使用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30、232頁),難謂無據。
②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就原告施作之範圍(A區及B區)進行全區EL檢測,順序由B區至A區,費用由被告先支付,後依雙方認定的損壞率比例,進行費用分擔,而先檢測B區之部分(由被告先墊付B區檢測費用198萬9750元),由傑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B區太陽能模組8840片進行檢測,鑑定結果發生嚴重隱裂為8.36%(739片。嚴重隱裂對發電功率影響較大,也有熱斑的風險,建議立即更換)、隱裂為8.42%(744片。隱裂可能尚未立即影響功率,但是未來會繼續長大,功率衰減速度會高於一般正常模組)、背板刮傷0.78%(69片。背板刮傷的模組有漏電、水氣滲入的風險,需要立即更換)、空焊73片(0.83%。空焊屬生產的缺陷,需要與模組廠商洽談更換或賠償之可能性)、黑串3片(0.03%。黑串模組的功率應該已經低於保固功率,可向模組廠商提出保固要求)、正常或微隱裂7212片(81.58%),有系爭B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兩造111年2月11日之會議記錄、傑能公司開立之198萬9750元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可憑;而被告又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委請傑能公司檢驗A區,支出檢測費用74萬3400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鑑定4236片後,檢測出發生嚴重隱裂為4.60%(195片)、部分隱裂為12.8%(542片)、背面損傷1.68%(71片)、空焊69片(1.63%)、電池黑紋55片(1.30%)、暗黑模組145片(3.42%)、正常或微隱裂3159片(74.58%),亦有系爭A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7-313頁)、傑能公司開立之74萬3400元發票(見本院卷三第71頁)在卷可佐。又依傑能公司112年8月11日之回函(見本院卷二第443-447頁),指出「嚴重隱裂」、「部分隱裂」、「背面刮傷」是比較嚴重的損害缺陷,成因通常為踩踏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445-447頁),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人員踩踏或搬運不當,導致A區檢測之4236片中有19.08%應更換(計算式:4.6【嚴重隱裂】+12.8【隱裂】+1.68【背板刮傷】=19.08),B區經檢測之8840片中有17.56%之比例應更換(計算式:8.36【嚴重隱裂】+8.42【隱裂】+0.78【背板刮傷】=17.56)之主張難謂無依據。
③原告雖主張,EL檢測並不精確,然經本院函詢傑能公司,傑能公司表示「EL 檢測是對太陽光電模組注入反向電流,電流通過太陽光電電池(下簡稱電池片)時,會因為光電效應而發出近紅外光,類似電流通過LED晶片會發光的原理。使用特殊的相機可以拍攝近紅外光影像,當電池片有缺陷、損傷時,發光會變弱而在EL照片中呈現較暗的影像。透過影像可辨識缺陷之位置、種類,也可以推估大部分缺陷的成因。」此有傑能公司112年8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3-449頁),是原告上開片面主張EL檢測不具參考性,並無實據可佐,本院認卷內之EL檢測報告具可信性,得採為判決基礎。
④原告雖陳稱,模組於出場運送至專案現場時,即有可能發生隱裂,而本件於110年11月29日抽驗時,抽驗21片模組,有8片模組有缺陷,其中1片是空焊,其他為電池破裂,有瑕疵之比例高達33%,且有其他專案現場有其他廠商(日沛公司)施工,實難認為模組壞損為原告所導致,併提出傑能公司出具之「利德台南北門案場模組上架前EL檢測報告」(下稱系爭C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9-344頁)為證。然觀諸系爭C檢測報告與系爭A、B檢測報告,前者僅抽驗21片模組(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後者分別檢驗8840片、4236片模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313頁),規模完全不同,況前者於110年11月29日抽驗21片模組,有8片電池破裂,比例約38%,而後者於111年3月14日抽驗8840片(即系爭B檢測報告),有1483片隱裂(計算式:739+744=1483),比例約16%,顯見系爭C檢測報告無法反映系爭專案之全面狀況。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起,已發現原告工班有乘坐在模組上休息,模組上有踩踏痕跡,且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原告人員黃頌德於110年11月11日亦表示有問題就更換(見本院卷二第394頁),被告於111年1月通知原告發現模組背板有刮傷(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請求原告提出測試方案及更換模組,然原告並無正面回應,是被告表示年後將請第三方做全面檢測,將提出求償,此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0-233頁、本院卷二第391-411頁)在卷可佐,且111年2月14日之工程紀錄第9點載明「⒐有關模組隱裂之部分,依據111年2月11日之會議紀錄,執行第三方檢測,出具正式報告後,邀集利德公司(含其所聘之專業人員)至泓德公司,商討後續事宜」,被告公司111年3月10日工程聯絡單載明「請於3月14日以前提供改善前中後照片缺失改善紀錄及照片,並於3月17日與18日進行現場複驗」,此亦有上開工程聯絡單及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是於工程期間,被告多次發現原告工班有踩踏模組的情形,並多次向原告告知,並請求原告提出檢測之方式,原告於該溝通期間,對被告之主張,當下亦無立即表達可能為其他廠商施工所造成,甚至亦有表示過有問題就更換,若確實原告有懷疑為他廠商所造成,殊難想像原告會未於當下爭執,而單方與被告進行上開檢測及賠償會議,況原告至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衡量上開種種客觀狀況,難單以系爭C檢測報告及原告事後空言有踩踏之形況,即遽認原告主張模組隱裂可能為出場時就存在,或為其他廠商所造成為可採。
⑤原告又抗辯,兩造及下包商於11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付款協議書,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匯款予下包商後,即視為原告已依工程合約約定完成工程義務正式驗收完成,是被告並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指示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7-11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回應,被告本提供之付款協議書電子檔之第1條第3項文字為「於甲方(被告)完成第一項款項匯付丙方後,即視為甲方已依甲乙方工程合約約定完成相應價金給付之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指示或請求返還,或請求甲方再為給付,否則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81-290頁),然原告簽名後回傳之電子檔,第1條第3項文字遭原告竄改為「於甲方完成第一項款項匯付丙方後,即視為乙方於丙方施作部分已依甲乙方工程合約約定完成工程之義務正式驗收完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指示或請求返還,或請乙方再為賠償。」,被告一時不察,用印後寄回,其意思表示遭詐欺或有錯誤之情況,撤銷系爭付款協議書。然被告主張意思表示遭詐欺或錯誤,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系爭付款協議書為其自行用印後寄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縱然原告有更改第1條第3項文字約定,然原告並未遮掩任何文字,將完整之系爭付款協議書回傳予被告,被告亦為具有規模之公司,常情均會詳細審閱,若原告實有詐欺之意思,殊想像會以此方式為之,是被告辯稱遭詐欺一情,難謂有據;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陳未細看系爭付款協議書之內容即回傳,顯然為被告自己之過失,被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意思表示遭詐欺或有錯誤應屬無理由。
⑥被告又主張,縱系爭付款協議書為有效,然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文意,係指系爭承攬合約範圍之「鋼構、模組安裝及植筋工程驗收」,與原告之「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模組受損」無涉,此從兩造於簽訂系爭付款協議書後之111年4月21日持續就模組隱裂等瑕疵損害進行協商亦可看出(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自明)。觀諸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文字「於甲方完成第一項款項匯付丙方後,即視為乙方於丙方施作部分已依甲乙方工程合約約定完成工程之義務正式驗收完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指示或請求返還,或請乙方再為賠償。」,係針對「完成工程之義務正式驗收」,應係針對承攬之「瑕疵損害」之約定,然無對於「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模組受損」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約定之文字,況兩造於111年4月21日於被告之辦公室進行會議,會議記錄為「利德:主要訴求希望泓德提供賠償金額預計多少,模組缺陷所標示之紅色與紫色先行提供,黃色之成本賠償方案日後可以再討論,以利於評估賠償成本;如有超出利德可負荷之成本,後續可以繼續討論」,且原告之人員亦有簽名於上(吳建興經理、薛文浩經理),此有兩造111年4月21日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文字,兩造之真意並非免除「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模組受損」(即瑕疵結果損害)之部分,否則原告豈有於111年4月21日開會時,請求被告提供賠償金額預計之必要,雖原告表示當初不知是要討論「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模組受損」之賠償,然該會議記錄文字清楚,原告員工亦有簽名於上,不容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況被告亦於111年4月18日,傳訊告知「茂泓EL報告已經請傑能製作完畢,請貴司協助安排4/21(四)至台中泓德辦公室進行討論,該會出席人員為泓德、傑能(EL檢測公司)、利豐(銀行第三方認證代表)。另請貴公司協助指派信任之專業人員共同參加會議,當天會將所有問題全部釐清,並確認解決方案,請利德公司務必配合。」(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益徵原告所辯實不可採。是被告主張,系爭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真意應解為,僅排除承攬之「瑕疵損害」,並不包括「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模組受損」之「瑕疵結果損害」一情,實屬有據。
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主張原告人員採踏導致A、B區模組受損,應更換模組分別達19.08%、17.56%一情,且兩造並無依系爭付款協議書排除該瑕疵結果損害,已堪認定。被告遭原告公司施工人員踩踏模組受損之B區,經被告以庫存模組50片先更換,當時採購價值每片3700元,合計18萬5000元(計算式:50×3700=185000),有兩造111年1月28日簡報節本、被告向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模組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在卷可憑;被告先支出之檢測費用198萬9750(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雙方約定依損壞比率負擔,此觀雙方111年2月11日會議紀錄載明「一、針對模組檢測,雙方達成共識之方案如下:⒈同意全區做EL檢測(利德施做範圍:16487.9kw),順序由B區至A區。⒉EL測試時間與費用會後提出更詳細之說明,以MAIL通知(原則由泓德先支付檢測費用,後依雙方認定之損壞比例,進行費用分攤)。⒊B區EL檢測報告提供後由雙方信任的第三方檢測單位評估造成模組隱裂原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原告應分擔檢測費用34萬9400元(計算式:0000000×17.56%=349400);而B區模組更換之材料費用,需更換之總片數為1552片(計算式:739+744+69=1552,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每片單片價值部分,被告主張375W模組每片單價5662.5元,提出被告110年12月23日原材料應付憑單在卷,是每W平均單價為15.1元,本件模組為325W,是每片單價以4907.5元(計算式:325×15.1=4907.5),本院認以此定其數額應屬可採,是此部分761萬6440元(計算式:1552×4907.5=0000000);而更換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工程費用為191萬7100元,有常興資源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B廠區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006萬7940元(計算式:185000+34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⑦而針對A區之部分,被告主張被告先支出之A區檢測費用7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雙方約定依損壞比率負擔(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檢測費用13萬5086元(計算式:708000×19.08%=135086),應堪可採。然A區模組總片數為4萬1892片,系爭A檢測報告僅檢測A區模組4236片,其中808片需更換,汰換率為19.08%(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主張依19.08%之比例推估應更換之A區模組共為7993片(計算式:41892×0.1908=7993)等語,然A區模組總數高達4萬1892片,系爭A檢測報告僅檢測4236片,約為總片數之10分之1,比例過於懸殊,難此直接換算,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是被告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定A區需更換之總片數為808片,以前開所述之材料單價以4907.5元作計算(計算式如⒋⑥),此部分數額為396萬5260元(計算式:808×4907.5=0000000);施工費用部分,每Kw施工費用參酌施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為3800元(計算式:800【每Kw施工費用】+3000【機電串併拆裝及測試費】=3800),而A區應更換之容量為262.6(計算式:808×0.325=262.6),此部份之數額為99萬7880元(3800×262.6=997880),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A廠區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9萬8226元(計算式:135086+0000000+997880=0000000)。
⒌被告主張之主動債權有理由者合計為1887萬6615元(計算式:0000000【遲延損害】+0000000【遲延損害】+345975【山貓費用】+00000000【B區之損害賠償】+0000000【A區之損害賠償】=00000000)。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給付系爭採購合約尾款及違約金之部分
①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仍有尾款705萬6373元、系爭承攬合約仍有尾款1037萬921元尚未給付,此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採為判決基礎。
②系爭採購合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
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尾款,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承攬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84萬6765元(系爭採購合約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120=846765,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及108萬8947元(系爭承攬合約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3×35=0000000,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6月1日)。被告對於原告之計算公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然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損害賠償抵銷。觀諸兩造111年1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有計算原告逾期罰款及應付費用,並表達扣抵自原告系爭採購合約工程款之意思,又於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六、惟貴公司應就上開應賠償本公司之款項均未為賠償,亦未與本公司進行協商賠償事宜,本公司自得將前揭貴公司應賠償本公司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逾期罰款等款項自採購合約所約定之材料款扣除或保留,而就賠償款項不足扣除之部分,貴公司亦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向貴公司追究相關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是被告主張已經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表示抵銷一情,堪屬可採,自應認被告自抵銷時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對其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
⒉抵銷計算
依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金額合計為1742萬72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87萬6615元(計算式:0000000【系爭採購合約遲延損害】+0000000【系爭承攬契約遲延損害】+345975【山貓費用】+00000000【B區之損害賠償】+0000000【A區之損害賠償】=00000000)。被告主張抵銷順序為採購合約遲延損害、承攬契約遲延損害、機具代支費、B區損害賠償、A區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68頁),二者經抵銷後(計算式:00000000【原告得請求金額】-0000000【系爭採購合約遲延損害】-0000000【系爭承攬契約遲延損害】-345975【山貓費用】-00000000【B區之損害賠償】-0000000【A區之部分損害賠償】=0),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已發生經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數額,經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