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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被告就原告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億1,36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開工之日即108年4月17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原告於109年5月5日申報竣工,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25日,扣除因雨天、風災、申報建築基礎及屋頂勘驗因相關報驗佐證文件延誤、農曆年、居民抗爭、被告工安總體檢等因素而不計入之81日後,核算原告逾期44日,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616萬元。惟原告有下列展期事由:㈠南側原有之漿砌卵石擋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凝土擋土牆設施,並將南側擋土牆設施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該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故由原告完成施作,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致無法如期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㈡),並經鑑定合計展延42日。又上開展延期間之鑑定重複扣除2日,是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可展延工期應為44日,而被告認定之逾期天數為44日,故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16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報酬616萬元。倘認原告有逾期,則原告最後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本文、第8、9款約定,展延工期須係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延遲或阻礙,惟: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部分,被告固有另行發包將原擬保留之「既有漿砌卵石擋土」拆除,並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於同年2月10日起施作堆置場地坪工程至同年4月22日,總計工期73日,短於原定之75日工期;且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應於29日工作曆天即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然原告實際施工時間僅有21日,故原告遲於同年3月31日完工,自應就圍牆結構體拆模之遲延負責;況原告主張影響工期之時間即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同意原告因雨展延10日之工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時間互有重疊,且鑑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自無須予以展延工期。另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鑑定報告認定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㈡部分,被告乃係考量原告施工人員如以原動線進出,需事先報備並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遂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而未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原告自行決定採用被告之建議,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商借煤倉用地供作大型車輛行車進出動線,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間借道。又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顯見變更動線並未影響原告預定完工進度而延誤工期,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均得與原工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場復作業,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至鑑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煤倉圍牆等復原工作,並不影響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完成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故原告延至借道後20日即108年6月15日始進行基礎整地及開挖,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分為下列三期:第一期:品質、施工、安衛及環保計畫書製作,工期為7日曆天。 第二期:新建工程,工期為260 日曆天。工程內容(全區配置平面圖如原證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63頁)如下:【⒈興建開放倉庫(鋼骨造)三棟面積約為I棟1,316平方公尺、J棟1,634平方公尺、G棟1,255平方公尺。⒉興建處理室(鋼骨造) 一棟,面積約184平方公尺。⒊堆置場含車道,面積約4,618 平方公尺。⒋圍牆,長度約400公尺。⒌保全設施更新及新設。⒍停車場、生態池、排水溝、排水涵洞、綠化植生、發電機房、消防水池、全區機電及附屬設施。】第三期: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含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合格及水電接用申請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實際於109年5月5日竣工。
  ㈣系爭工程第二期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如原證3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如本院卷第65頁),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
  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可,其中大型車輛出入動線圖如原證1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108年4月17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圖更改如原證14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證21函文回復原告: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間借道(如本院卷一第101頁)。
  ㈥因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出入動線變更,致原告尚須為煤倉圍牆及其車棚復原(如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等非契約約定之工作。
  ㈦系爭工程之工地南側與鄰地間原有漿砌卵石擋土設施,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設施),因與原告議價不成,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㈧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16萬元(即14萬元/日×44日)為逾期違約金。
  ㈨原告已就108年4月19日至21日、5月1日至3日、5月6日至8 日,共9日,向被告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獲准。另108年5月27日,原告申請應申報開工展延工期1日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增系爭擋土牆設施工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及增加施工難度?是否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30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等情,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履約期限內,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如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則應給予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⑵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55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㈠、㈡記載:「南側原有漿砌卵石擋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設施,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的確會影響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予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至109年3月29日,應予展延工期17天」(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被告佔用系爭工程即「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得主張展延工期17日,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而應就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至完工延遲負責,且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等語,然原告預定之整體工程項目、施工順序既受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則其中之南側圍牆工程及整體工程進度自均受影響,縱南側擋土牆施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其他工程,且工程有相當進度,亦無礙於其施作南側圍牆工程時,因施工順序、效率及施工要徑受影響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等情,致該部分工程施工期間及後續其他工程延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前同意因雨展延之工期重疊等情,然前開期間尚非鑑定報告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而未包含在前開認定之展延工期17日內;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以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不符,然原告之主張乃係直至109年2月22日仍有居民進行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非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是否有必要?是否致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51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事項㈡,致無法如期施作工程,應展延工期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履約期限內,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路線之變更,且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亦應給予展延工期。
 ⑵而被告自陳: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乃係因被告人員於108年4月17日開工時知悉原進出工地動線係經由被告倉庫進入工地,原告需事先報備進出人員名冊,出入時需經大門警衛人員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故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可知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係被告所提議,非由原告自行提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內容:「有關『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為求工程進行過程不影響一期倉庫運作,需借用煤倉用地作為本案工程大型車輛進出之動線,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自行負擔,惠請貴處協調商借」,可證原告變更路線乃係為免影響一期倉庫之運作,而非係為避免受管制之程序,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減少施工對第一期倉庫之影響,指示原告變更施工出入動線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變更路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之指示變更路線而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屬有理。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㈣記載:「…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天」,結論與建議㈢記載:「原訂大型車輛出入動線係經由第一期大門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嗣後將大型車輛出入動線更改。確實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另就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部分,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則於113年2月6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070號函補充說明:申報完工前須恢復上述一期倉庫與煤倉間圍牆、原有車棚、拆除工務所、整理煤倉環境,此部分工程延遲為5日,工期應予展延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是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日,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5日,合計為25日。
 ⒋綜上,系爭工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25日,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系爭展延事項㈡,扣除108年4月19日至21日因雨展延期日,及108年4月20日至23日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而重複扣除108年4月20日至21日之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以鑑定分析及結果㈢之記載,所扣除之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為108年4月23日至24日、29至30日,共4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非108年4月20日至23日,自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展延期間重複扣除2日,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等工程,均得與原工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且於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開工日期延後至108年6月15日自不得請求展延等語,然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路線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原告因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開工日期延後、需場地復原而延滯工期,業有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因路線變更,自須另為人力安排、調整工程順序之調整等前置作業,是被告徒以工程得同步進行,抗辯變更動線不影響工期,尚難可採。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告計罰616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兩造於結算時,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又原告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展延工期17日,及系爭展延事項㈡,展延工期25日,合計可再展延42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經扣除42日後,原告逾期完工之工期應為2日。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等情(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2日之違約金2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並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南側圍牆及堆置場地坪佔未完成工程費比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6,於原告整體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前,完工之部分工程對被告並無實益,況原告僅以未完工之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未完工比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而被告扣除616萬元之報酬作為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㈠、㈧),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8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得自報酬扣除28萬元,應屬可採。扣除前開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金額588萬元(計算式:616萬元-28萬元=588萬元),自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後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有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稽,是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