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孟勝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承攬彰化縣政府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而將工程中資訊系統及弱電設備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承攬合約約定固需簽發工程保固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未留存該本票影本,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簽發,對於本票有無遭偽造、變造尚有疑義,且倘係抗告人簽發作為保固本票之用,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發函要求抗告人進行保固維修,否則將由保固款與保固本票索償,既尚在催告履行保固責任,何來付款提示,可見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遭偽造、變造疑義,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另依相對人所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抗告人逾期完工應支付逾期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之用,並表明業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語,與抗告人所述情節明顯有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