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瀛海矽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譽潔
相 對 人 陳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以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7,577元(已清償227,577元,剩70萬元未清償),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相對人僅部分清償,伊多次電話聯繫催討,相對人卻一直拖延,嗣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並於111年3月26日亦有用line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已讀不回,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以伊寄送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未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不合於提示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原審所為駁回裁定,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相違,自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裁定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927,577元其中70萬元,暨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揆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且抗告人因相對人僅為部分清償,業於111年3月2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48號存證信函記載系爭本票資料寄送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自應認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已足,乃遽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