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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李玉美 



相  對  人  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彥君律師為鼎睦榮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股東2人,其中林詳富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抗告人出資額為500萬元。後林詳富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林慧美、林慧倩、林超明等4人,是相對人現無負責人得執行業務,致相對人營運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雖謂林詳富之股東權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股東亦得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或選任1人為董事等情,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公司因董事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即可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須同時構成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要件;且林詳富之出資額尚未辦理分割繼承,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林超明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推派一人行使,而抗告人之出資額未達相對人出資額3分之2,復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董事會;又相對人現因無董事可行使職權,銀行存款遭凍結,無法繳納貸款,相對人已遭起訴求償,而抗告人身為相對人股東,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知悉甚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1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101年8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股東除董事兼股東林詳富外,尚有抗告人,出資額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且林詳富已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林慧美、林慧倩、林超明等4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林超明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9、59至65頁),應堪認定。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二)又林詳富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林詳富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而相對人既僅有2名股東,抗告人持有股權未達相對人出額額3分之2,緃使其為林詳富之繼承人,對林詳富所執有相對人出資額700萬元有繼承權,然此部分股權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慧美、林慧倩、林超明等4人公同共有,是該股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之,惟抗告人、林慧美、林慧倩、林超明等4人迄未完成遺產分割,且參諸前揭民事陳述意見狀(參原審卷第59至65頁),足認林詳富之繼承人因對相對人之經營爭議,致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另依經濟部82年6月10日商字第212321號函釋「股份為數人共有,而未被推定為行使股東權利之共有人,亦不得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則在林詳富之股權尚未分割,且未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時,僅抗告人具有被選任為董事之資格,益徵相對人股東間事實上根本無從遵循公司治理原則,經由公司內部決議民主方式選任適任之代表人。此外,相對人確有因無法清償貸款,經星展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亦有起訴狀、本院簡易庭通知書為憑(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據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業務因此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尚屬有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慧美、林慧倩、林超明則主張選任林超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觀諸前開書狀所載,林詳富之全體繼承人彼此間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顯存有重大歧異,且彼此間無互信基礎,倘由其任何一方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認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而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異,且有銀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相對人現狀及其最佳利益,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林彥君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是本院認本件由林彥君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林彥君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