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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楓泰國際有限公司即松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品兆 


相  對  人  初應國際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受理在案,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在該事件確認前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利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抗告人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1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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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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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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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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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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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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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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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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