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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維特外語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瑤瓊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額新臺幣149萬2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據抗告人同意簽發,兩造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核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