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宏即陳庭以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詎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8紙為證,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表達系爭本票8紙係作為擔保之用,嗣兩造間另簽訂協議書,由相對人全權接手,抗告人全面退出,雙方並約定因本建案衍生之代書費、利息、工程款、規費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盈虧亦由相對人承擔。且由第三人上礱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8紙,已由相對人歸還予抗告人,則系爭本票8紙之債務當然消滅,並認原審未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此有上開本票影本8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依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