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相 對 人 陳肅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承攬第三人秀傳醫院診間等設計裝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伊因預估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結算受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紅利。今伊與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尚與秀傳醫院訴訟中,致無法結算受償,本於隱名合夥之本旨,相對人自不得兌領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