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抗 告 人 林東霈
相 對 人 生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禮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822元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4月27日、5月3日、5月25日、6月15日、7月4日及8月15日分別給付相對人209,118元、209,118元、400,000元、51,516元、100,000元、100,000元、57,602元,合計給付1,127,354元,然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為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就此項聲請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所為實體上爭執事項,除為執票人所不爭執者外,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業已發還,以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曾為部分清償之語,惟此乃實體上原因關係之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