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星
訴訟代理人 吳旋毓
胡喬程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3至15行關於「其結果於加載原告所提供的Adobe Flash Player程式,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結果於加載原告所提供的Adobe Flash Player程式前,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