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維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台中市軍人服務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狀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19條第 1項規定提出上訴狀於原第一審法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即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台中市軍人服務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7,989元,經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上訴人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並應同時提出提出上訴狀繕本,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