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妙華即張媚嵐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116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1年5月15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