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辰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國鑫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上訴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友尼基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票款予友尼基公司。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不論票據原因是融資或買賣,被上訴人均是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雖上訴人在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然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處畫有「║」,並蓋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湯國鑫之印章,足認湯國鑫係代理上訴人所為,而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友尼基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屢經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故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以藍筆塗銷,惟僅蓋用湯國鑫之圖章,並非由發票人加以塗銷,不生塗銷之效力,系爭支票仍應屬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
㈡又上訴人係遭訴外人何淑姿詐稱其公司即友尼基公司財力雄厚,要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疫情影響遂簽發系爭支票向友尼基公司借款,然其實則未取得款項,其與友尼基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知友尼基公司未交付對價予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並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700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1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嗣經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司促卷第7至9頁)。
⒉系爭支票上原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嗣該等文字以藍筆刪除,一旁蓋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國鑫之印章,但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㈡兩造爭執焦點:
⒈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藍筆刪除、一旁蓋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國鑫之印章,是否生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其與友尼基公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35萬1700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以藍筆刪除、一旁蓋用湯國鑫之印章,已生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
⒈按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畫「║」,並蓋有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為本人之代理所為,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為發票人所為,當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友尼基公司,係因資金調度需求,而接受自稱友尼基公司負責人之何淑姿表示要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友尼基公司,原本就是要透過友尼基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衡情其自不可能禁止友尼基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湯國鑫將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刪除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洵堪認定。且湯國鑫既有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其在系爭支票畫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雖僅蓋「湯國鑫」之印章,但其緊接於發票人大小章旁蓋印,即明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所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湯國鑫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已生塗銷之效力,友尼基公司即得持該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轉讓予他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其與友尼基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給友尼基公司,再經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遭自稱友尼基公司負責人之何淑姿詐欺簽發系爭支票而與友尼基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屬惡意,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遭何淑姿詐欺、其與友尼基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又上訴人是否確實係遭何淑姿詐欺,目前亦在偵查中(見原審卷第83頁),尚未有定論,更無從進一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有明知惡意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為554萬4000元,與系爭合約第3條提及友尼基公司、何淑姿共同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面額600萬元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買賣金額528萬元有別,且被上訴人自承其給付500萬元予友尼基公司,共取得600萬元之本票1紙、10紙合計面額356萬4860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繼受友尼基公司之瑕疵云云。對此,被上訴人辯稱友尼基公司係以500萬元(另含5%即25萬元之營業稅)出售庫存商品給被上訴人,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以528萬元(另含5%即26萬4000元之營業稅)購回上開商品,另由友尼基公司簽發本票及提供客票作為擔保,扣除稅額之差額1萬4000元部分後,被上訴人已支付498萬6000元給友尼基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第一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畫面、友尼基公司提供客票明細(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等件為憑。又依證人即友尼基公司名義負責人潘思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友尼基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何淑姿,我知道當時友尼基公司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借錢時何淑姿還在,何淑姿跟我說因為我是掛名負責人,所以要我借名字讓她去簽貸款,我是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人員簽的,該次借了500萬元,有無擔保人或交付票據擔保我都不清楚,會計人員比較清楚;我簽的就是友尼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109年9月29日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我以為那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證人即友尼基公司會計人員蔡佩玲具結證稱:何淑姿是友尼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們當初有拿何淑姿收回來的票去跟被上訴人做融資、票貼換現金。當初總共貸款500萬元,拿了很多票去做去融資跟票貼,但我不知道何淑姿如何取得那些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亦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其等證述為真正。則依上可知,友尼基公司當時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存貨再分期買回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並自被上訴人處取得498萬6000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基於其與友尼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給付系爭支票之對價給友尼基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述金額與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價額不符,然兩者差異乃在於是否加計5%之營業稅。至上訴人又質疑系爭合約約定簽發之本票面額為600萬元,與上開價金不符,且系爭合約中亦未提及10紙客票擔保之事乙節,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友尼基公司除應依約給付554萬4000元之價金外,如有違約時,尚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數每期加計100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確保上開債權之實現,要求友尼基公司提供客票並簽發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全部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與交易常情無違,況本票、支票之權利行使方式、擔保目的均有不同,借款人同時提供多項方式供為借款之擔保,本非法所不許,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因此,不論上訴人與友尼基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均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之對抗被上訴人,進而拒絕支付票款。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友尼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17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5萬1700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