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顏若羚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緹潔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自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賣場前之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等,並自該處路邊起駛欲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時,旋遭上訴人機車之左車身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右車身,致2臺機車勾住拖行至前方路口停止線附近後,被上訴人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及頸椎第5節至第7節右側椎間盤突出並狹窄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6976元、交通費用2萬元,又被上訴人平均月收入為5萬9306元,因上述傷勢致1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薪資損失71萬1672元,且勞動能力因此減損受有150萬元損害,另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30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3萬86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731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36萬19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8萬573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未超過2萬4982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逾108萬5731元本息部分,亦未據上訴,上開二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及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係屬被上訴人之舊疾,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判決認此亦屬系爭事故所致,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時並未提及有腰痛之情,此見光田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僅為「右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踝挫傷」等情可明。且光田醫院109年4月29日及110年4月26日回函已記載「由107年10月6日之X光檢查發現,許女士(即被上訴人)為第4至第5腰椎脫位。沒有過往X光片比較,無法確定該病症為107年10月1日事故引起。」及「由於沒有過去的腰椎X光可比較,無法歸因為創傷所致。」等語;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補充鑑定意見則認「原告於本院精神外科門診自述在事故之前從無因頸椎或腰椎不適就醫,惟因無過往之影像做區別,故可能為此次事故所致,或是原本就有狹窄,但於事故後加重。然依檢附資料,原告於2016年起即因脖子痛與上肢麻痛於診所與臺大醫院就診,故依其腰椎傷勢應為原先之病灶,故實屬不實敘述導致原先判斷,但是仍可能於外傷後加劇,其腰椎傷勢則仍無先前診斷或就診紀錄」等語,顯與光田醫院上開回函不同,且該病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始發現,此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生其他足使腰椎滑脫之情事,或腰椎滑脫為被上訴人之痼疾,均有可能,則原審判決逕認該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當有違誤。
(二)另原審判決認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0月1日警詢及108年2月23日偵查中均陳稱「我駕車自光華路外側車道往清水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對方(即上訴人)駕駛機車自右側家樂福機車停車區駛出,接著有停等稍微查看來車,當我要通過時,該車卻直接切出,便遭撞上」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最初係陳稱上訴人係自家樂福商場大門之人行道缺口駛出,而非自麥當勞餐廳側門之人行道缺口駛出。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之測量結果,家樂福商場之人行道缺口距離光華路路口停止線為32公尺,而麥當勞餐廳側門之人行道缺口距離光華路路口停止線為16公尺,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機車停止之位置距離家樂福賣場前之人行道缺口為14.9公尺」云云,顯係誤認上訴人機車自麥當勞餐廳側門之人行道缺口騎出,原判決基於此錯誤認知進而認定「上訴人所陳伊已向前直行15公尺而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為不可採」,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認事用法係有違誤。被上訴人為求增加賠償,不惜於原審囑託中國附醫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時,向醫師謊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及腰椎不適就醫,可見其所述情節存有高度虛偽之可能。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因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均稱上訴人係自家樂福機車停車區(即家樂福商場大門之人行道缺口)騎出,並非麥當勞餐廳側門之人行道缺口,且現場圖亦記載「自家樂福人行道起駛出光華路」等語,然家樂福人行道出口距離光華路與光大路之停止線為32公尺,已如上述,可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係基於錯誤之現場圖做出,不足採信。
(三)基上,因被上訴人所受腰椎傷勢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其頸部挫傷等傷勢之損害,應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430元、交通費0元(因光田醫院記載被上訴人急診時行動自如)、不能工作損失6463元(以被上訴人每月2萬7700元薪資計算,其頸部挫傷等傷勢由光田醫院記載以觀,僅需休養1周,計算式:2萬7700元÷30×7=6463元)、勞動能力減損為0元(因此費用係針對腰椎滑脫所致損害,故被上訴人之腰椎滑脫既非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當無請求權)、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方屬適當。綜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僅為5萬7893元,然因肇事責任部分,以兩造各分擔5成肇事責任為適當,是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2萬4982元(計算式:5萬7893元÷2=2萬4982元)。
(四)請求通知員警謝時雨以釐清渠職務報告所載「係自家樂福賣場麥當勞餐廳側門之人行道出口起駛出」,係詢問何人。另請求囑託逢甲大學代為鑑定「系爭事故是否為上訴人自家樂福人行道出口位置起駛直行後,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又請求函詢光田醫院確認被上訴人之腰椎脫滑與系爭事故無關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另請檢附被上訴人之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函詢中國附醫補充鑑定「被上訴人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勢,是否其先前從事超商補貨、指油壓美容、搬毛巾或大於10公斤以上重物(手機鏡頭等機臺零件)之工作所引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以證被上訴人之腰椎滑脫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4982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與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光田醫院醫療費用2760元、臺中榮總醫療費3540元、童綜合醫院3萬3467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560元及醫療用品費9800元(以上合計5萬127元),且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陸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共7980元,另108年8月21日支出高鐵轉乘台鐵至醫院就診之費用988元;又被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經原審囑託中國附醫為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後,乃據中國附醫函覆稱被上訴人所罹此病症,確有喪失或勞動能力減損因此減損比例為14%;另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以系爭事故發生前9個月之平均薪資為計算,而應為4萬3580元;又被上訴人確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65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車票影本及台鐵交易憑證、中國附醫110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00029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111年2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1002367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1號,下稱附民卷,第21至79頁、第81至97頁、原審案卷卷一第277至281頁、卷二第83至86頁及第186至187頁),此等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然則,上訴人仍主張上開多數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之支出,均係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罹腰椎滑脫之痼疾所為,而其腰椎滑脫之病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該等醫療費用中僅得請求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430元;又因光田醫院記載被上訴人急診時行動自如,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0元;另以被上訴人每月2萬7700元薪資計算,其頸部挫傷等傷勢由光田醫院記載以觀,僅需休養1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463元(計算式:2萬7700元÷30×7=6463元);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針對腰椎滑脫傷勢之鑑定,而被上訴人之腰椎滑脫既非系爭事故所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0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方屬適當。另上訴人係自家樂福機車停車區騎出,而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兩造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後,應僅為2萬4982元(計算式:5萬7893元÷2=2萬4982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伊係自家樂福機車停車場出口駛出後直行時,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非系爭事故之主要過失因素,兩造應各負5成肇事責任云云;惟則,觀諸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1日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乃陳稱:「我騎機車自家樂福人行機車道騎出,並事先有打方向燈及察看來車,當轉出至慢車道外側車道要直行時,忽然對方騎機車自左後方而來,擦撞上我車,並將我車勾住拖行至光大路口處,接著該車倒下,我車未倒地,現場無移動,僅對方機車立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下稱偵卷,第23頁;),且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我騎機車經光華路外側車道往清水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對方騎機車自右側家樂福機車停車區騎出,接著有停等稍微查看來車,當我要通過時,該車卻未再查看我側,直接切出,便遭撞上,現場雙方事故後勾在一起,便拖行至前方才停下,我車原地立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5頁),是可見上訴人其後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109年4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刑事案件審理中方改稱:「我騎乘機車自家樂福人行機車道騎出,並事先有打方向燈及察看來車,確認無來車後轉出直行於光華路上,直行約15公尺許,對方機車才忽然自左後方而來,雙方便發生碰撞。」、「車禍發生當時,我已經右轉到光華路在直行行駛過程中,被上訴人機車從後面撞我機車左側。」及「我沒有停在路邊,我從家樂福正門的盆栽的地方出來。一直在直行當中,一直到路口那邊就被她(指被上訴人)撞了」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及第76頁、109年度交簡上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卷一第107頁及第293至294頁),已屬有疑,難為憑信。況且,觀諸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3日偵查中乃陳稱:「車禍前我是沿著路旁騎,騎了15公尺左右,我當時是直行,我出來時有打方向燈,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6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家樂福賣場前方之路邊有3臺小客車路邊停車,均係停放在前揭人行道缺口之北側即人行道缺口轉出後之右側之光華路路邊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交簡上卷一第77頁),可見上訴人所述上情,應係指伊自家樂福賣場大門之機車停車區駛出後,先沿著光華路之路旁直行騎了約15公尺,而再自路旁出來即欲駛入光華路之慢車道時,方與自後方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甚明,從而,堪認上訴人事後改稱伊係自家樂福大門之機車停車區轉出並已直行在光華路上約15公尺後,始遭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云云,委非有據,無從採信。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乃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當時係停在路邊3輛轎車之第2臺車車尾與第3臺車車頭旁邊,是停等狀態,被告並非自人行道出來馬上進入車道,她是轉過去停等在轎車旁邊,當時我還沒有完全經過她旁邊,因為她係完全不動,我才把我的視線轉到看號誌燈,就沒有去注意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車道,她是馬上切入偏向我車,我看我前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了,她已經進入車道,我沒有辦法反應,被告完全都沒有看,否則不會偏向我車。」等語(見交簡上卷一第286至292頁),且依當時負責至現場製作現場圖之清水分局員警謝時雨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書中亦載明:「麥當勞係附設於家樂福商場內。麥當勞人行道出口處位於麥當勞餐廳側門前,家樂福人行道出口處於家樂福商場大門前。警方現場處理時,兩造當事人均在場,詢問後得知A車(即上訴人機車)係由家樂福商場麥當勞餐廳側門前人行道出口起駛出,該出口警方於112年2月25日再至現場測量距離停止線距離16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位於麥當勞餐廳側門前之「麥當勞人行道出口」距離前方光大路路口停止線較近,距離約為員警謝時雨所述之16公尺,而位於家樂福商場大門前之「家樂福人行道出口」則較遠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亦可見上訴人機車之停止位置距離家樂福賣場前之「人行道缺口」為14.9公尺,而與被上訴人機車均在前方路口之停止線附近等情(見偵卷第35頁),是足認系爭現場圖所載「家樂福賣場前之人行道缺口」,乃指家樂福商場內麥當勞餐廳側門前之人行道出口處,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乃係相互勾住拖行至前方之光大路路口停止線附近才停下,被上訴人機車於斯時始倒下,而上訴人機車停止後則無移動無疑。承上,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上訴人機車在光華路上直行時,上訴人機車自該處家樂福賣場前即家樂福之人行道缺口駛出後,先在路邊停等,其後沿路旁直行約15公尺至麥當勞賣場前之人行道出口處路邊欲起駛駛入光華路往北方向時,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光華路之慢車道上,兩車方因此發生碰撞甚明,此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之結果,經車鑑會於109年6月23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一、甲○○(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見交簡上卷一第219至222頁)可明。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地點起駛時,確有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光華路之慢車道上,致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業據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有主要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則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肇責,允無疑義。準此,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非主要肇事因素,而係在直行中遭被上訴人自後方撞擊,非伊起駛時造成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現場圖所載情況並非事實,兩造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應屬被上訴人之痼疾,當無從請求該部分就診醫療費、交通費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下午8時35分許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至光田醫院急診,復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3日、108年1月3日至光田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且係於107年10月6日以X光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有第4至第5腰椎脫位之情,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之前在光田醫院確無相關疾病就醫紀錄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院109年4月29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30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交簡上卷一第197至208頁);又依光田醫院110年4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95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在該院急診治療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107年10月2日回診作傷口處置換藥。107年10月6日回診追蹤照X光,發現腰椎滑脫,由於沒有過去的腰椎X光可以比較,無法歸因為創傷所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二第18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起至童綜合醫院門診,亦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經童綜合醫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童醫字第0503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車禍後開始有症狀,其傷勢與車禍有關,因其症狀為急性發作,且車禍後才開始有症狀,其於107年10月1日之前無至該院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有被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可查(見交簡上卷一第113至187頁、原審卷一第119至202頁),均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並無因腰椎脫滑等腰椎舊疾而至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該病徵並非痼疾,而係於系爭事故後始發生,當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等語,已非無憑。至上訴人雖仍主張依光田醫院之回函及中國附醫之補充鑑定意見,可認中國附醫之意見與光田醫院上開回函不同,且該病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始發現,此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生其他足使腰椎滑脫之情事或腰椎滑脫為被上訴人之痼疾,均有可能,是原審判決就此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違誤云云;然而,觀諸中國附醫就原審囑託為鑑定及補充鑑定「如考量被上訴人在臺灣大學及耘康復健科診所病歷及該等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0年4月26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95號函,則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是否係107年10月1日車禍造成傷害?(光田醫院107年10月1日急診病歷是否有此診斷?若急診未發現而係後續發現診斷,是否符合原告病況及醫療經驗?)」部分,既經提供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表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自述在事故之前從無因頸椎或腰椎不適就醫,惟因無過往之影像做區別,故可能為此次事故所致,或是原本就有狹窄,但於事故後加重。然依檢附資料,被上訴人於2016年起即因脖子痛與上肢麻痛於診所與臺大醫院就診,故其『頸椎』傷勢應為原先之病灶,故實屬不實敘述導致原先判斷,但是仍可能於外傷後加劇,其『腰椎』傷勢則仍無先前診斷或就診紀錄。」等語詳實,此有中國附醫110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910號函附110年2月7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及111年2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367號函附111年1月28日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補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及卷二第83至86頁);又參以耘康復健科診所109年5月9日函文亦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至本院初診,當時主訴是頸部疼痛放射至右上肢,以及出現右手手麻的症狀,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突出)合併右側上肢神經根壓迫病變』,同時也開始安排被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根據本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在本院並無因『腰椎』問題就醫。」等語,有被上訴人於耘康復健科診所相關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等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一第213頁及卷二第21至28頁);且臺大醫院亦經函覆確認被上訴人僅於105年間有「右側頸椎第5節第6節第7節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上述各醫療院所確均無被上訴人有何因「腰椎」疾病就醫之紀錄無訛,有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之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事故前所有門診住診就醫申報紀錄、光田醫院骨科及外科就醫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及國際疾病代碼、被上訴人於光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29至141頁、第191至193頁及第195至197頁),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上訴人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能再行提出被上訴人在系爭故發生前,究有何曾因「腰椎」滑脫或不適而就診之紀錄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依上開說明,在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腰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臍周圍腹壁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等語,核屬可信;至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脫症及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當係被上訴人之痼疾或因其工作性質所致,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容非有據,難以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具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認定無疑,是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有所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故不另說明),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光田醫院醫療費用2760元(計算式:750+340+340+250+490+590=2760)、臺中榮總醫療費用3540元(計算式:540+20+100+560+100+640+100+540+120+540+200+80=3540)、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萬3467元(計算式:410+300+410+450+300+390+300+390+28087+270+390+220+390+860+150+150=33467)、衛福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56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醫療用品費用98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等費用均屬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萬127元(計算式:2760+3540+33467+560+9800=50127)。
(2)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陸續自107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診,為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7980元(計算式:230+250+250+250+1000+250+1000+1000+100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250=7980)、於108年8月21日搭乘高鐵轉乘臺鐵支出之車資合計988元(計算式:328+15+645=988),亦如前述,自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共8968元(計算式:7980+988=89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卷附光田醫院、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及衛福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既可見被上訴人應休養之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共7日(見附民卷第99頁)、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42日(見附民卷第101頁)、1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1月(見附民卷第103頁)、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2月20日,共2月(見附民卷第105頁)、108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共1月(見附民卷第107頁)、108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共3月(見附民卷第109頁)、108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共4月(見附民卷第111頁),則扣除重疊部分,合計應休養期間應為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共7日、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42日、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7月20日,共7月21日,以上合計共9月10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20日,並請求9個月之損失,應屬可採。而查,兩造前於原審中業已合意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失以案發前9個月即107年1月至9月之薪資平均計算等情,有原審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86頁),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4萬3580元【計算式:本薪(18600×6+21300×3)+職務加給(2000×6+3000×3)+全勤加給(1600×8)+免稅伙食(1800×9)+課稅加班(3959+2000+2313+5921+18483+20083+20294+19494+3716)+免稅加班(7508+5400+7912+7754+7667+7667+8850+8850+8851)=392222,392222÷9=43580,元以下4捨5入】等情,亦未為兩造於本院中再行爭執,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萬2220元(計算式:43580*9=0000000)。又被上訴人就此已領得勞保給付28萬2403元,且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勞保給付不足部分支付合計398元,均應自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中予以扣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二第187頁),則當認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扣除其已領得之28萬2403元、398元後,得再為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9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9419)。
(4)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為69年6月25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34年6月25日,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1日至134年6月25日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25年11月4日,再以前述被上訴人每月資4萬358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為計算,則被上訴人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萬32142元(計算式:43580×12×14%=73214),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金額應為123萬8195元【計算式:73,214×16.00000000+(73,21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38,19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並已支出上開醫療費,且有合計休養達9月10日之必要,又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14,均無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附於原審證物袋),上訴人自陳伊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卷一第109頁),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傷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5萬6709元(計算式:50127+8968+109419+0000000+150000=0000000)。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各有上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另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9696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65元,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08萬57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573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超出2萬4982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另上訴人固仍請求本院再行詢問光田醫院或囑託中國附醫就被上訴人之腰椎病症部分予以判斷,究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或排除該病症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等情;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腰椎滑脫等腰椎病症確係系爭事故所致,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上開所請,當認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