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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林立雯 


訴訟代理人  夏淑芝 

被上訴人    吳書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七街由黎明路3段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大路與僑大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叉路口,適訴外人王淑真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往凱旋路方向直行,雙方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上訴人未依規定讓主幹道車先行,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㈠汽車修理費估新臺幣(下同)211,700元(含零件費用156,000元、工資26,900元、烤漆28,800元),㈡汽車修配廠保管費360,000元(以1日500元計算,期間共計2年),共5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乃被害人。又王淑真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確定在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2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並計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即6成,保險公司願理賠。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汽車修配廠之保管費360,000元,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採用有嚴重瑕疵的覆議鑑定報告,實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王淑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至少為每小時55-60公里,而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肇事路段規定之速限達至少25公里以上,行車速度嚴重超速絕對會影響到肇責比例之判定。換言之,王淑真之過失可說方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有7成之過失,然本案原審判決卻僅認定被上訴人有30%之過失比例,卻未交代該30%之過失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故有原審判決量其上訴人肇責車損賠償比例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符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案鑑定報告、覆議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法規僅適用於道路中行駛汽車之路權規範,而系爭事故中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為兩輪機車,是原審與鑑定委員會之所認上訴人違反法規依據,於法尚有未合與事實違誤,其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有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⒉關於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王淑真說詞反覆,警詢時稱係上訴人撞擊其左側車身,警方製作的事故調查表中「車輛撞擊部位」亦記載為汽車左側車身,到刑事二審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竟改口供稱是上訴人固駕車於肇事路口與王淑真發生車禍事故,兩車於車頭處發生碰撞,非王淑真攔腰撞上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稽系爭機車毁損在右側車身,右側後避震器硬生斷裂,致使引擎與車台及後車輪分離呈V字、前車頭外殼破製、燈具掉落,系爭機車最後停留之事故地面刮出道道刮地痕明顯可見,堪認系爭機車撞擊點為右側車身,非上揭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所審認兩車於車頭處發生碰撞。
 ⒊再者,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鑑價判定當較一般私人經營之民間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原審判決並未函詢或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方式供證,僅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龍旺汽車商行維修估價單、訴外人崇昱汽車有限公司電話紀錄作為判命賠償額依據,顯係違反經濟效力原則、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此部分之認定,缺乏客觀公正,遑論公信力可言,上訴人難以心服。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迨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未踐行催告之法定義務,亦未主張有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自有未合,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前進,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淑真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30、137-140頁)。並有原審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41-7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04號、發查字第782號、偵字第335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本審卷第78頁),且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林立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之說明: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11,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000元、工資26,900元、烤漆28,800元,並提出龍旺汽車商行估價單、崇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崇昱公司)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7-29、137-139、203頁),參以案發後警方到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66-7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審卷第95-143頁),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嚴重毀損,且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密切接近,自足認該等受損情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不論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具體位置為何,均足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而自前揭估價單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足認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95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2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5,600元(計算式:156,000×1/10=15,60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6,900元、烤漆28,8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71,300元(計算式:15,600+26,900+28,800=71,300)。至於上訴意旨稱烤漆部分亦應折舊等語,然烤漆之目的為維持車輛外觀美觀,並不會因車輛使用時間而使烤漆之效用減低,自無折舊之餘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無依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之適用,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聲請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上開維修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費用(見本審卷第86頁),然據該公會回覆以:無照片可以分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否因本次碰撞所造成,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審卷第161頁),自屬不能調查,認無調查必要。
  ⒊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場保管費部分,據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綜上,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為71,300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淑真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橋大路往凱旋路方向直行,他往我左側行駛出來,他前車頭與我左側車身碰撞,我向前滑行等語。及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我沿橋大七街往經貿五路方向直行,我到路口左右確認沒事,我再直行時就跟他碰撞,不清楚碰撞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45頁)。可知因王淑真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煞車不及,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縱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未暫停,設若王淑真直行時,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有機會提前採取防免措施,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認為「王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由路外起駛後入順向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足認王淑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而王淑真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直行時,倘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系爭車禍當可避免。是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王淑真應就其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10元(計算式:71,30070%)。
  ㈣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85、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91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