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楊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秉祥 

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張念夏 
            張紀清 
            吳海藍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二‧六,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第1項)。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於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內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嗣於第二審程序即111年2月15日具狀對原審判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325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不利部分仍未聲明不服等情,有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且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完畢。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於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主張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走路緩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經常頭暈,無法工作,確遺有「頭暈、雙上肢無力、雙手無法舉高」等症狀,且上訴人因脾臟摘除後免疫力下降,為避免外出感染新冠肺炎,均依醫囑自行在家復健。
   2、上訴人主張請求金額流用,係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再給付146萬9111元。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即以其名下坐落台中市大雅區民生段土地抵押貸款900餘萬元,被上訴人乙○○先將高額抵押貸款藏匿後,在法院避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處分財產改變資力之事實,再以被上訴人甲○○年紀尚輕無財產為由意圖減免賠償責任。請法院將被上訴人乙○○前揭行為作為酌增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之事由。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於111年3月8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1940元。    
   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5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487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5%(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上訴人同意法院據為本件訴訟裁判基礎,且系爭鑑定意見具有證據契約性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據此重新計算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收入23800元,每年減少薪資數額128500元,而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9月1日止,尚有19年8個月又22天,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為207萬2362(原判決僅命給付603251元,再給付146萬9111元)。另上訴人捨棄雲林臺大醫院診斷書主張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5、上訴人對於清泉醫院112年7月13日清字第1120001456號函(下稱112年7月13日函)檢送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65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函)檢送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童醫字第1120001289號函(下稱112年8月3日函)及112年12月18日童醫字第1120002044號函(下稱112年12月18日函)等內容,均無意見。   
 (二)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及腦部,而依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測驗,該測驗結果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此會影響勞動能力。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無法清潔牙齒,因牙周病而曾拔除多顆牙齒,且因腹部疝氣無法舉重,均會影響勞動能力,此有陳證1、2、3即童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1件及一般診斷書2件為證。 
  2、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臺大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書,係質疑中國附醫之鑑定專業能力,遂自費前往雲林臺大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雖認為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7%~41%,惟上訴人仍認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至少為53.38%以上。又中國附醫既已出具系爭鑑定意見,上訴人同意以系爭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
  (三)並聲明:
  1、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訴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萬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附帶上訴答辯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附帶上訴主張部分:
  1、中國附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意見雖稱:「查無脾臟切除後導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佐證,但脾臟切除手術需剖腹進行,而剖腹傷口可導致勞動能力減少,如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至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級殘廢(失能),其程度較一般常人喪失15.38%。」等語,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時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僅記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若干之記載,即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故原審判決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作為判斷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基礎,即有可議。
  2、依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7日函文記載,上訴人「目前恢復良好,無明顯後遺症」,且上訴人剖腹傷口亦已恢復, 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二)上訴答辯部分:
  1、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尚處於大學求學階段,其日常生活開銷均需由原生家庭支持,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深知悔悟,亦尋求與上訴人和解之可能性,惟礙於目前資力有限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0元為適當。
  2、上訴人起訴時從未提及有牙齒受損及腦傷後遺症等情事,且依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第1頁「會談資料」記載,上訴人長期有酒精使用及抽菸習慣,直因口腔問題需配合藥物治療才停止使用等語,可見上訴人之牙齒問題是長期習慣不良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心 理師估時亦無法判斷上訴人目前症狀之有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此與勞動能力減損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過低,而請求提高賠償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3、法院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爭執已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上訴人再提出雲林臺大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書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委託第3人製作之鑑定報告,其作成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0條至第337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法院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亦不得提供予本件鑑定機關參考。  
   4、被上訴人就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次:
  (1)上訴人關於肩部及腹部因系爭事故失能部分,不再爭執。
  (2)系爭鑑定意見僅依童綜合醫院心理鑑衡報告認定上訴人頭部有認知障礙,並失能達39%部分,然童綜合醫院應存有上訴人出院時腦部CT影像,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但此為判斷上訴人有無腦部認知障礙及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關鍵,欠缺此影像造成系爭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此從心理師觀察上訴人拄著拐杖進入評估室,卻與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日常生活影片,顯示上訴人平常生活行動自如,毋須使用拐杖行走等情不同;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7日函內容表示上訴人對答順暢,恢復良好,無明顯後遺症等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親自報案,且於刑事訴訟期間多次親自參與刑事告訴程序陳述意見;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21日及109年11月25日門診醫囑單 對於功能障礙及認知障礙等記載均為「N」,可見上訴人並無頭部認知障礙之情形。 
  (3)上訴人自承確有長期飲酒及吸菸習慣,並出現幻聽、被害等症狀,且心理師亦認為不排除上訴人有酒精使用障礙之可能,則上訴人若有認知障礙情形,應係酒精使用障礙之典型症狀。
  (4)中國附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第1次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38%,當時已審酌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但並未發現上訴人有認知障礙之情形,被上訴人認為中國附醫之勞動能力減損以第1次鑑定結果為可採。  
   5、被上訴人對於清泉醫院112年7月13日函檢送病歷資料,無意見。
  6、臺中榮總112年7月18日函檢送病歷資料,上訴人之腦部因假影無法判別部分大腦狀况,無水腦,無明顯腦出血,左基底核有小的低密度病變,可能是舊腦梗塞病灶或腦傷引起膠狀變形,無骨性損傷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腦部恢復情形良好,而舊肺梗塞病灶係指腦中風遺留之血管栓塞後遺症,如確有膠狀變形,通常發生於腦傷後2至3週即可觀察到此現象,但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9日CT檢查報告,上訴人出院時並未觀察到此現象。况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控制不良,又因長期使用酒精過度,亦有高血糖、高血脂,屬於腦部自發性出血、肺栓塞之高危險患者,臺中榮總之CT影像印證此結果。是上訴人若有認知障礙,參照其111年間病歷資料,應係於000年0月間跌倒或曾經腦中風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 
  7、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並非司法囑託,上訴人亦未說明作為司法用途,若心理衡鑑僅係健保醫療用途,衡鑑目的不同則測試內容與方向將有差異,尤其測試目的若係受測試人瞭解自己之心理狀態或人格特質時,所有醫療行為前提都是相信認定病人及家屬所述而進行檢查及治療。
  8、依童綜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文內容,可知該心理衡鑑報告最基本之日期都會誤載,被上訴人質疑該心理師之專業能力及用心程度均不足,尤其該心理師在公會網頁記載其處理議題為「情緒困擾(如焦慮、憂鬱、恐慌)」等,應無能力處理因外傷性腦傷引起認知障礙。  
  (三)並聲明:
  1、上訴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122萬9137元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於109年9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5段165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1至第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1至第4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17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側胸管重置放手術、雙側鎖骨骨折接受開放性鋼板復位手術。
 (二)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另受有除疤費用762000元、疫苗費用25623元及植牙費用112萬元,共計190萬7623元之損害為由,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2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6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審理,尚未終結。
 (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甲○○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1940元。
  (五)系爭鑑定意見關於上訴人之肩部及腹部失能部分,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引起認知障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萬9111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60萬1519元(包括機車報廢損失13700元、醫療費用284148元、醫療器材費用4119元、計程車費用970元、看護費用1548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1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7萬238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3萬2388元(包括機車報廢損失13700元、醫療費用284148元、醫療器材費用4119元、計程車費用970元、看護費用1548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1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3251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176萬9111元(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6萬911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上訴人則就勞動能力減損60325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減損勞動能力207萬2362元及精神慰撫金逾700000元部分,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倒地受傷,並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甲○○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又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乙○○、吳海藍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一致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殊嫌率斷(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1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脾臟切除,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經常頭暈,無法正常工作,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依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5%,以每月收入23800元,每年減少薪資數額128500元計算,並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9月1日止,尚有19年8個月又22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以1次給付數額應為173萬2444元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就上訴人之肩部及腹部失能部分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1頁),則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失能,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兩造固有爭執,然原審曾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38%,此有該院110年7月9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上訴人不服該鑑定結論而聲請再為鑑定,本院遂再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嗣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亦有該院112年5月3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3~49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20日具狀稱同意接受此鑑定結論(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頁),被上訴人亦於113年1月12日具狀稱中國附醫上揭110年7月9日函之鑑定結論為準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 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至少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38%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已無可採。 
  ②中國附醫上揭2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固有差異,然因110年7月9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使用之評估標準係採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為判斷,此與現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主流評估標準多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該評估標準除身體損傷比外,再加上失能時年齡、未來預期收入能力及職業類別等因素作調整,最後得到的失能評級可實際考量失能勞工之可能經濟損失,提供更精確之職業輔導與重建補助基準,較符實際。况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為不宜遽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110年7月9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難認可採。而中國附醫112年5月3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為評估標準,其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頭部受傷導致認知障礙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受傷後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惟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函詢童綜合醫院上情,經函覆稱:「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可以在外力造成傷害當下立即發生,也可能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後才顯現,取決於腦部受損的嚴重程度、受傷區域、個體差異及治療和康復的進程」、「病人於111年7月22日於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經確認病歷資料,住院期間日期之誤載不影響病人符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可能性之推論。」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8月3日及11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9、110、239頁),堪認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亦會在外力(如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段相當期間始呈現,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腦部另受有其他傷害,則上訴人腦部受傷而引起認知障礙部分,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即以112年5月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為可採。至上訴人認知障礙係使用酒精、111年3月跌倒或曾經腦中風所致云云,惟此均無證據證明上開事由有造成上訴人認知障礙,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③依前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2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而上訴人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09年12月18日至滿65歲退休年齡即129年9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萬5252元【計算式:10,710×164.00000000+(10,710×0.0000000)×(165.0000000-000.00000000)=1,765,252.00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1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6萬5252元。又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3251元,即被上訴人3人應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6萬2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已足,上訴人就此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造成生活不便,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全部在於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乙○○、吳海藍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復健及休養,造成生活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700000元,應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再連帶賠償30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299萬4389元(計算式:機車損失費用13700+醫療費用284148+醫療器材費用4119+計程車費用970+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1400+看護費用154800+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精神慰撫金700000=0000000)。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無非係以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03251元部分即有違誤,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6萬5252元,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1940元,該筆保險給付亦自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範圍獲得清償乙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2、165~169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51940元,該筆保險金即視為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上揭准許金額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44萬24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因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賠償183萬2388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再連帶賠償金額於6100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006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244萬2449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100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0061)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3萬2388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超過122萬913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需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即150萬元者,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5萬9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1萬33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0061=0000000),均未逾150萬元,兩造就本院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判決後即為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裁判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4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法院即無需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