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上訴人 張粟嫥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本訴及反訴部分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013,4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46,347元,計92,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