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展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麗真
被 告 李則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註銷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留存,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票據止付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75,000元,由原告取回或動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