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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郭傢隆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賴永川、梁文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0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賴永川、梁文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永川、梁文明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69萬8,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