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宬炘十三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原 告 宬炘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瑋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林珍甄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2人起訴狀聲明第1、2項記載,原告宬炘十三期有限公司、宬炘地產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林珍甄、陳思瑋給付新台幣(下同)450,216元、450,2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宬炘十三期有限公司、宬炘地產有限公司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因原告2人不同,請分2筆繳納,以利辨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