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沅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9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