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56巷「彩虹村」所在、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牆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可得利益為若干之證據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前開回復原狀究獲得利益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表示尚無法陳報相關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價額,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