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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進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昌    同上


被      告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萬4,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8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1台返還予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合約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機械之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機型
機械編號
配件
KMC4080
AZ00000000000
IC-419、FS532、MB509、SD510、OC511、VI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