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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恩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礙等事件,被告聲請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1年10月5日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國軒」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輝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國軒」,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變更為「吳輝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可佐,起訴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誤,致本院前揭裁定亦有此顯然錯誤。茲被告聲請更正錯誤,應屬有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