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05號
原 告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隆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宋錦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宋錦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800元,應繳裁判費23,5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72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