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共14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共13紙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1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核定為1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