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幸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3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