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盛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瑭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