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萬生
被 告 陳連板
被 告 誠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志華
被 告 黃家木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系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交易價值,另聲明第一項並非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及所訴請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暫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誠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羅原保,惟原告卻列羅志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查明補正。
三、原告應另確認:聲明第一項所列應負給付責任之被告,是否應僅為被告陳連板而不含其餘被告?另聲明第二、三項所列應行遷出及交還房屋之被告,是否包含被告陳連板在內?又應否區分應遷出與應交還房屋之被告個別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