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張龍生
何進順
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被 告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依原告提出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2,而上開不動產拍定價格之1/2為新台幣(下同)774,400元【計算式:(668800+880000)×1/2=774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