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莫漢生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3,161.04元,以起訴當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28.295元計算,即為新臺幣655,342元(計算式:美金23,161.04元×匯率28.295元=新臺幣655,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