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創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被 告 馮富盛即布雷德新媒體工場(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訴之聲請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違法重製並刊登之影像與文字刪除,則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權經濟上利益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所列違法重製並刊登之影像及文字刪除,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因排除被告對著作權之侵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65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