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0萬9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