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送達代收人 駱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炳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368,27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1,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