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勝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75萬2,70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