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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伸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勝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75萬2,70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752,700元
108年5月24日
未載
109年6月8日
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