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柏松
裴氏萍 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