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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淯琪 

被      告  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67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