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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進雄

被      告  江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5000元,及其中㈠230萬元、㈡57萬5000元,均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為紙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友為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鄭進雄、江玉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隨即於109年8月28日動用額度借款300萬元整,雙方約定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以目前年息2.135%計算利息,另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以目前年息2.98%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9月28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期間至112年8月28日止,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依約應計之本息與違約金外,得應另計付遲延利息。惟前開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詎被告僅繳納至110年11月28日即未再依約履債,經通知履債未果,原告因此主張加速條款,視被告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87萬5000元整,以及應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費用。因被告友為公司(負責人鄭進雄)於110年10月起遭通報因故連續退票退補,債信嚴重貶落,已經票據交換所絕往來,又於110年10月間遭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米公司強制執行財產,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4款因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得事先通知或催告,及授信約定書第1項第2款項因拒往事由、第6款因債信貶落,原告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之約定,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以及授信約定書第8條債權人認債務人履債情形變差時,按約定書所載意旨均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為此再依法主張並書面通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借款期限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全部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帳務查詢單、利率表、聯徵票信、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聯、本院110年度司執全三字第513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友為公司對原告尚有本金287萬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進雄、江玉娟則擔任被告友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