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貴國
閰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