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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被  上訴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