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