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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相  對  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