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相 對 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