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299頁),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其異議而確定(抗字卷第25頁)。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再具狀提起上訴(書狀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但依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就本件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