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