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