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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進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汽車廠牌LAND ROVER在臺灣之授權經銷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景臻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告購買RANGE ROVER VELAR款式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要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作為生日禮物,被告嗣於108年3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保固期3年。然原告於111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南屯縣草屯鎮路上行駛時,系爭車輛竟發生突然熄火、方向盤鎖死、油門及煞車均不能動之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遂於111年2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判定為燃油模組故障,翌日即通知原告修繕完成可以取車。惟原告於111年3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217.4公里處,再次發生系爭瑕疵,從時速120公里驟減至0,系爭車輛應於被告108年3月20日交付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9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0萬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4日起,給付原告100日,每日3,000元之代步車費用3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瑕疵而飽受驚嚇,並因此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受黃景臻贈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人係黃景臻,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屬車款業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且原告於被告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車輛時,並未表示有何瑕疵。系爭車輛雖於111年2月20日發生突然熄火失去動力之情形,然被告僅需負保固責任,且被告業已修復完成,亦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涉。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支出代步車費用30萬元,且被告早已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車輛再次修復完畢,係原告拒絕取回,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0萬元。又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未因駕駛系爭車輛而權利受損,其精神上亦未受有重大痛苦,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黃景臻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告簽訂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30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係黃景臻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0萬元乙節,難認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益第3人契約,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黃景臻與被告並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尚難認系爭契約係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益第3人契約。況縱使系爭契約為利益第3人契約,原告仍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對被告有直接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之權,而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金。
(二)原告依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3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範本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應依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代步車費用30萬元等語。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已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縱使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然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開約定即與原告無涉。
  2.況依系爭範本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記載:交付後至少180日內,因機能瑕疵所致無法正常使用車輛,經送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維修,其累積無法使用日數達30日以上,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但回廠維修賣方已提供買方代步車或補貼相當代步費用之合理期間者,其期間不予累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係指賣方交付新車後至少180日內,若新車有機能瑕疵且屢修不好時,買方有請求賣方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並非約定賣方有提供代步車或給付代步車費用之義務。又依第8條第2項約定記載: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僅係重申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未約定賣方有提供代步車或給付代步車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用3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景臻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嗣於108年3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保固期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30頁)。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南屯縣草屯鎮路上行駛時,系爭車輛突然發生熄火失去動力之情形,已接近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尚難認上開瑕疵係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已存在。又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2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條款進行維修,並於111年2月23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系爭車輛雖於111年3月3日再次突然發生熄火失去動力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保固條款將上開瑕疵修復完成,難認被告之修復行為具有不法性,而對原告成立侵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依系爭範本第8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